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基本编码 | 000709021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982014392156K400070902100002 | ||
行使层级 | 县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982014392156K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100号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公安125号窗口、大丰区各辖区派出所1号窗口。 | ||
办理时间 | 政务服务中心周一至周五,9: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各辖区派出所上午 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
- 受理条件: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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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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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2 |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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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3 |
居民户口簿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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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4 |
结婚证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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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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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受理 | 0.2工作日 |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
2 | 审核 | 0.3工作日 |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
3 | 决定 | 0.3工作日 |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
4 | 送达 | 0.2工作日 | 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理中心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 (三)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身份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 | 审批结果名称 | 居民户口簿 |
审批结果样本 |
居民户口簿 ![]() |
-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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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增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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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范性文件】 《盐城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无)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非婚生育出生的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母亲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抚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申请随父亲落户,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其直接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向直接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新生儿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父母向出生时所在的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非助产机构出生的,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户口均在本市范围内,一方为家庭户口、另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子女应当在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申报地为灭失地址的,夫妻双方应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家庭户或者单位、社区家庭户后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户口在集体户的,子女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在集体户口(学生户口除外)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户口从集体户迁出时,子女户口应当一并迁出。 第三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在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第三十六条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持女士官现役部队证明向女士官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本人在国外出生,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公证;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 (四)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上述(三)、(四)项中,父母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提供外国护照。 第三十八条 本人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申报时,应当核查其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 第三十九条 新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即死亡的,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以死亡为由注销户口。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定期将办理出生登记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咨询方式 | 0515-83538036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5-83927087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5-83927012 |